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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先交费还是先成立业委会

发表于2013-08-21

有的小区要成立业委会,有人说“不交费(物业费)不能成为业委会候选人”,持这种观点的有业主,也有基层机构的工作人员。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要依法判断。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业委会成员既要遵守国法、又要遵守“家规”。《管理规约》是由全体业主通过的,约束大家共同遵守的规则,也就是小区的“家规”。有“法”必依的前提是有“法”可依,不交费能否成为业委会候选人要看《管理规约》是怎样规定的。因为业委会行使的是业主共同管理权。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五)业主共同管理权的行使;

《管理规约》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当入住业主超过一半时,由业主大会通过的。

如果不交费针对的是前期物业,就不适用《管理规约》,而是适用《临时管理规约》。

《临时管理规约》是开发商制定的。成立业主大会前,业主活动要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公司由建设单位 (开发商)选聘,兼有开发商的售后服务职责,类似购买商品时的售后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由开发商与之签订,业主承诺接受。

《物业管理条例》相关条款如下: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管理规约》由业主大会筹备组拟定并经业主大会通过,全体业主共同遵守,体现的是业主之间的共同关系。

《临时管理规约》由业主与开发商(或者由前期物业公司代行开发商职责)一对一签订,体现的是业主与开发商及其聘用的前期物业公司之间一对一的关系。

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两者的相通之处在于权责一致原则。

只要入住就需要物业服务,所以前期物业是必须的,也是合法的。享受服务就要交费,毋庸置疑。因为前期物业公司兼有开发商的售后服务功能,所以入住之初,物业费有的是开发商从售房利润中拿出钱来补贴,有的在交钥匙时向业主预收。无论哪种方式,都是针对全体业主的,可以说,只要入住新房,百分之百业主都履行了按时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履行义务是为了享受服务,因为没有得到相应的服务,有人才会拒交物业费消极对待。拒费的理由五花八门,卫生搞不好了、保安不到位了、共有部分经营收益不公开了、公共设施维护不力了等等。如果要说违约责任的话,前期物业违约在先,业主以拒费方式争取权益在后。毕竟入住之初,业主是百分之百交费的呀!如果片面强调业主按合同约定交费的义务而对物业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闻不问,有失公平,更不合法。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购买商品讲究“等价交换”,但怎么才算“等价”,需要买卖双方讨价还价。同样,物业服务讲究“等值服务”,但如何才算“等值”?也需要业主与物业平等协商。即使如业主所言,前期物业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但毕竟提供服务了,就像劣质商品打折销售一样,相应的劣质服务也应打折收费。实际的矛盾在于:前期物业以劣质服务收取优质服务费,而业主因拒绝“超值”收费同时可能连本应该交费的部分也连带了。在这里,我用“可能”而非“肯定”,是因为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门市租赁费、车位费、广告费)等,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经业主同意完全可以抵销物业费,如果这部分收益足以抵消物业费,是可以免收物业费的。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

(三)物业共用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业主拒费是针对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公司一对一提出的,所谓“劣质”服务到底值多少钱,业主根据自己的阅历予以判断,同样的服务,有人认为值1元钱,有人就认为值8毛。到底值多少钱,大家并没有坐到一起商量,也没有与前期物业讨价还价。也就是说,既没有形成业主间的共同决定并通过《管理规约》,也没有形成全体业主与前期物业公司的实际约定。

 

其实,业主以拒交物业费争取合法权益的方式并非上策。实际情况是:由于缺乏业委会的监督,前期物业一般都将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弥补收支平衡。有些公司不但不公开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还会为节省维护成本而过度消耗公共资源,导致家园破败:道路损坏、公共设施(电梯等)超期服役存在隐患等,并且转移矛盾说是业主拒交物业费所致。

正因为此,为避免公共利益继续受侵害,业主就想成立业委会争取合法权益。显然,只有积极为业主争取合法权益的人才适合作候选人,对公共利益受损漠不关心的人是难以被业主认可的。

显然,只强调业主履行义务却对物业公司听之任之的人不适合做候选人。因为他们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不争取,很难得到渴望合法权益的业主认可。

《物业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如前所述,那些向“超值”收费说“不”的业主就是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其量是矫枉过正,当然不排除有恶意欠费者,到底是矫枉过正还是恶意欠费呢?需要实事求是来做判断。

业主要争取物业公开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弥补物业费“亏损”后,确定事实服务“差多少钱”。这是业主的共同决定。确定事实服务“差多少钱”后,业主就要据此交纳欠费。矫枉过正的补交纠正,如果连“差钱”也不交就是恶意欠费了,也即不遵守业主共同决定。因为不能“模范履行业主义务”,这样的业主不适合作为业委会候选人,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

上述协商过程就是形成业主共同决定的过程,也是筹备业委会的过程。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协商过程中难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业主有足够的理由拒绝“超值”收费,物业也有足够的理由按合同约定全额收费,僵持不下时,采取司法方式解决,法院根据实际服务判决。北京一小区有成功先例,根据法院判决,打折补交欠费。这是司法公正的个案反映。当然,那些向“超值”收费说“不”的业主付出的努力是巨大的,用九牛二虎之力来形容也不为过。他们争取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惠及全体业主,以实际行动得到认可并顺利当选业委会成员就顺理成章了。

成立业委会后,业主的活动适用《管理规约》。在合同关系上,物业服务有别于前期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按时交纳物业费是业主必须履行的义务,不交纳物业费不但物业公司不允许,全体业主也不答应,因为物业公司的服务费是建立在业主全部交费的基础上测算的,个别人不交费意谓着损害了大家的利益。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二十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11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二)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 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不交费的业主,既没有遵守《管理规约》,也没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不适合做为业委会候选人。

实际中,有些业主对公共利益抱着“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对于选举业委会冷漠处之,尽义务时我行我素,根据自己的判断标准,有一点不满意就拒交物业费“维权”,这是不合法的。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欠费者,业委会督促无效的,建议不惜成本以司法方式解决,将不遵守业主共同决定的现象消灭在初始状态,以免造成业委会处事不公的影响。

不可否认,有些业主“维权”的理由可能是充分的,但只有依法维权才会被认可。在遵守原有共同决定的前提下,他们可以宣传自己的理念,争取多数业主接受,形成新的共同决定,积极参选业委会,或聘用更好的物业公司。这都应得到支持。毕竟,无论是业委会成员还是物业公司,谁也不能保证自己是最好的。没有最好、只有更好;好与不好,只有比较。像购买商品一样,业主在“货比三家”过程中得到更大实惠。

 

综上所述,业委会成员应该是模范履行义务并积极争取合法权益的业主。如此说来,不交费不能成为业委会候选人是有道理的,但严谨表达应该是:不交合理物业费的人不能成为业委会候选人。

 

 

  回过头来看看,君子和而不同,如果前期物业公司开诚布公,在问题累积之始,主动配合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就会得到业主的谅解,业委会与之重新签订服务合同,将平稳过度为与前期物业公司相区别的物业公司。和则两利,斗则两害,如果少数前期物业固执己见,甚至对对争取合法权益的业主明里暗里阻挠、甚至打击报复,就会被业主抛弃,导致与业主的合作不欢而散。

任何问题的形成都有客观原因。少数前期物业公司与业主的矛盾不可调和,原因有的是受制于开发商,代为受过,有的是本公司管理机制所限,员工积极性难以发挥。对于情有可原的,业主们要宽容对待,毕竟其中不乏高素质人才,业主聘用新的物业公司后,建议优先为原有人才提供工作机会。这样会减少交接阻力,利于平稳过度。

 

以史为鉴,为避免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两败俱伤的现象重复,需要业主之间及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及时沟通,依法办事,随时解决问题以免积重难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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