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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杭州市区留用地管理的暂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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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杭州市区留用地管理的暂行意见
和城广场客服
发表于
2008-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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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市委、市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道)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2005〕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加强我市市区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管理提出如下暂行意见:
一、适用范围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撤村建居村的留用地及其建设项目管理适用本意见。
留用地以撤村建居村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为基数,按10%的比例确定。留用地建设项目应按本意见规定先核发留用地指标,作为留用地建设项目计划立项、规划用地、用地审批的依据。留用地指标的使用,按留用地建设项目征地总面积扣除带征面积后的土地面积计算。
二、指标核发
(一)自市政府批准的撤村建居之日起,按建设项目征用撤村建居村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的10%核发留用地指标。对于本村建设项目、已享受开发性安置用地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再核发留用地指标。已完成撤村建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测绘的村,因项目建设确需留用地指标的,按照下列比例预支: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200亩以下的,不予预支;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200—500亩的,可预支40%的指标;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500—1000亩的,可预支35%的指标;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1000—1500亩的,可预支30%的指标;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1500亩以上的,可预支25%的指标。
(二)建设项目征用撤村建居村土地,按开发性安置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其留用地指标享受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规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优惠政策(以下简称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按货币安置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保留其留用地指标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但不再享受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优惠政策(以下简称不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预支的留用地指标,各村可选择是否享受出让金返还政策,并书面承诺按相应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确保指标所对应的农用地(不含林地)的征用。
(三)留用地指标的土地等级按被征地块所在市区土地级别确定。预支的留用地指标的土地等级按被征地村所在市区土地级别确定,跨级别的,以该村所在主要土地级别确定。市区土地级别如遇调整,留用地指标的土地等级应按调整后的市区土地级别重新予以确定。
三、指标管理
(一)建立留用地指标卡结算制度,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指标实行台账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留用地指标的核定、预支、调剂及使用进行登记管理。
(二)留用地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提供留用地指标卡,作为相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三)核发指标的,应在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发;预支指标的,应在撤村建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测绘成果通过验收后方可预支。
(四)已预支指标再要求按项目核发指标或再次预支的,应先抵扣已预支指标后再核发剩余部分指标或再按比例预支。已按项目核发指标再要求预支的,应扣除已核发指标后再按比例预支。
(五)调剂指标的,应征得拥有指标一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由所在乡镇政府、区国土资源分局确认,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
(六)留用地指标可跨年度累计使用,多个项目核发的指标可合并使用。
四、指标使用
(一)使用留用地指标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留用地指标原则上在村属集体土地范围内予以定点使用。在本村范围内确实难以使用的,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落实:
1、在本镇范围内跨村就近定点使用。
2、折抵经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会审确认但未办理出让手续的村属企事业项目用地。
3、折抵市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5〕8号文件规定的多层高层农居建设中的配套公建。
4、留用地指标与本区范围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剂。
5、确实无法定点或折抵的,可由村自愿选择“指标货币化收购”。“指标货币化收购”价格按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基准地价乘以年度地价指数乘以55%确定。货币化收购资金的支付按市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5〕8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在符合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区或乡镇政府统筹安排,统一协调,将各村留用地项目相对集中布置,合理用地、集约用地。
五、建设项目管理
(一)留用地指标只核发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专项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不得转让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使用。留用地建设项目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建设、村属全资集体企业开发建设或通过招商引资合作开发建设。
(二)除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进行建设外,村属集体企业开发建设或合作开发建设的,必须在本村范围内公告并经村民会议多数以上成员或多数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决议作为相关审批的必备件;合作开发建设的,还须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出具意见,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应持有50%以上的股份。
留用地不得用于除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建设的建设主体以外的其他经济实体的抵押和担保。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建设的建设主体需将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在本村范围内公告并经村民会议多数以上成员或多数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决议作为设定抵押登记的必备件。
鼓励各村将留用地项目用于自主经营和出租等。对于部分合作建设的留用地项目,确需部分转让的,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依法转让:
1、项目竣工后通过土地复核验收,复核验收时明确可转让的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且转让部分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整个项目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50%;
2、转让前必须在本村范围内公告并经村民会议多数以上成员或多数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决议作为申请转让的必备件。
(三)留用地均应征为国有并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按照以下规定缴纳:
1、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指标,在本村范围内使用的,根据留用地建设项目所在土地等级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缴、计返土地出让金;调剂至外村使用的,根据留用地建设项目所在土地等级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缴土地出让金,根据指标所在土地等级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返土地出让金,最高至所计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
2、不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指标,根据留用地建设项目所在土地等级按评估确认价的55%缴纳土地出让金。
(四)留用地建设项目经批准用地后,严格限制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但由于特殊原因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项目,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后用途的基准地价扣除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返;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基准地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返。
2、不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项目,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后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扣除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限评估确认价后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现行评估确认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
3、留用地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发现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补充合同)中所约定条件的,不论是否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对其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后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扣除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限评估确认价后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其增加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现行评估确认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
开发性安置用地的管理,除其他法规、政策另有规定之外,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市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呼啦啦小迪
发表于
2008-09-18
学习下
西北行
发表于
2009-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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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
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撤村建居村的留用地及其建设项目管理适用本意见。
留用地以撤村建居村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为基数,按10%的比例确定。留用地建设项目应按本意见规定先核发留用地指标,作为留用地建设项目计划立项、规划用地、用地审批的依据。留用地指标的使用,按留用地建设项目征地总面积扣除带征面积后的土地面积计算。
二、指标核发
(一)自市政府批准的撤村建居之日起,按建设项目征用撤村建居村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的10%核发留用地指标。对于本村建设项目、已享受开发性安置用地指标的建设项目,不再核发留用地指标。已完成撤村建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测绘的村,因项目建设确需留用地指标的,按照下列比例预支: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200亩以下的,不予预支;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200—500亩的,可预支40%的指标;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500—1000亩的,可预支35%的指标;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1000—1500亩的,可预支30%的指标;测绘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1500亩以上的,可预支25%的指标。
(二)建设项目征用撤村建居村土地,按开发性安置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其留用地指标享受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规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优惠政策(以下简称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按货币安置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保留其留用地指标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但不再享受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的土地出让金返还等优惠政策(以下简称不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预支的留用地指标,各村可选择是否享受出让金返还政策,并书面承诺按相应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确保指标所对应的农用地(不含林地)的征用。
(三)留用地指标的土地等级按被征地块所在市区土地级别确定。预支的留用地指标的土地等级按被征地村所在市区土地级别确定,跨级别的,以该村所在主要土地级别确定。市区土地级别如遇调整,留用地指标的土地等级应按调整后的市区土地级别重新予以确定。
三、指标管理
(一)建立留用地指标卡结算制度,以村为单位对留用地指标实行台账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留用地指标的核定、预支、调剂及使用进行登记管理。
(二)留用地建设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发改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提供留用地指标卡,作为相关部门审批的依据。
(三)核发指标的,应在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方案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发;预支指标的,应在撤村建居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测绘成果通过验收后方可预支。
(四)已预支指标再要求按项目核发指标或再次预支的,应先抵扣已预支指标后再核发剩余部分指标或再按比例预支。已按项目核发指标再要求预支的,应扣除已核发指标后再按比例预支。
(五)调剂指标的,应征得拥有指标一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数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由所在乡镇政府、区国土资源分局确认,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
(六)留用地指标可跨年度累计使用,多个项目核发的指标可合并使用。
四、指标使用
(一)使用留用地指标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二)留用地指标原则上在村属集体土地范围内予以定点使用。在本村范围内确实难以使用的,可以采取以下途径落实:
1、在本镇范围内跨村就近定点使用。
2、折抵经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等部门会审确认但未办理出让手续的村属企事业项目用地。
3、折抵市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5〕8号文件规定的多层高层农居建设中的配套公建。
4、留用地指标与本区范围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调剂。
5、确实无法定点或折抵的,可由村自愿选择“指标货币化收购”。“指标货币化收购”价格按同类地段商业用地基准地价乘以年度地价指数乘以55%确定。货币化收购资金的支付按市政府办公厅杭政办〔2005〕8号文件规定办理。
(三)在符合上述原则的基础上,鼓励有条件的区或乡镇政府统筹安排,统一协调,将各村留用地项目相对集中布置,合理用地、集约用地。
五、建设项目管理
(一)留用地指标只核发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专项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不得转让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使用。留用地建设项目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开发建设、村属全资集体企业开发建设或通过招商引资合作开发建设。
(二)除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进行建设外,村属集体企业开发建设或合作开发建设的,必须在本村范围内公告并经村民会议多数以上成员或多数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决议作为相关审批的必备件;合作开发建设的,还须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出具意见,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应持有50%以上的股份。
留用地不得用于除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建设的建设主体以外的其他经济实体的抵押和担保。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属集体企业、合作建设的建设主体需将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在本村范围内公告并经村民会议多数以上成员或多数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决议作为设定抵押登记的必备件。
鼓励各村将留用地项目用于自主经营和出租等。对于部分合作建设的留用地项目,确需部分转让的,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依法转让:
1、项目竣工后通过土地复核验收,复核验收时明确可转让的土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且转让部分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整个项目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50%;
2、转让前必须在本村范围内公告并经村民会议多数以上成员或多数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公告及决议作为申请转让的必备件。
(三)留用地均应征为国有并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留用地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金按照以下规定缴纳:
1、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指标,在本村范围内使用的,根据留用地建设项目所在土地等级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缴、计返土地出让金;调剂至外村使用的,根据留用地建设项目所在土地等级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缴土地出让金,根据指标所在土地等级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返土地出让金,最高至所计缴的土地出让金全额返还。
2、不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指标,根据留用地建设项目所在土地等级按评估确认价的55%缴纳土地出让金。
(四)留用地建设项目经批准用地后,严格限制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但由于特殊原因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项目,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后用途的基准地价扣除原用途基准地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返;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基准地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市政府杭政〔2001〕15号文件规定计返。
2、不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的留用地项目,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后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扣除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限评估确认价后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增加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现行评估确认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
3、留用地项目竣工复核验收,发现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补充合同)中所约定条件的,不论是否享受土地出让金返还政策,对其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后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扣除原土地用途剩余出让年限评估确认价后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对其增加建筑面积的,其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现行评估确认价的55%补缴土地出让金。
开发性安置用地的管理,除其他法规、政策另有规定之外,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市国土资源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