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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未签名的遗嘱是否有效?

发表于2013-06-01

案例:

  周某与陈某夫妻二人共育有四个儿子。在周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得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某处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的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周某。 2011年12月周某去世,其生前立下一份遗嘱,称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某处的房产交由其第四子继承。该遗嘱虽为周某亲笔书写并亲自交给第四子保管,但并未 签署周某本人的姓名,也没有注明立遗嘱的时间。

  在分割周某的遗产时,其他三个兄弟对该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他们认为尽管该遗嘱是其父周某亲笔书写,但并未署名,也未注明年月日,因此该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中所涉及的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律师作为调解人介入本案。

  律师点评:

  本律师认为,如果该遗嘱确系立遗嘱人周某亲笔书写,且周氏三兄弟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是其父周某在他人胁迫或欺骗等违背周某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那么该 遗嘱就是有效的。当然严格地讲该遗嘱只是部分有效,因为争议房产属于周某陈某夫妻共有,周某无权处分其妻的财产份额。

  本案中,周氏三兄弟对该遗嘱的书写人确系其父周某这一点并无异议,即使存在异议,也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得以解决。这样看来,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该遗嘱是 否有效。上海某律师认为,自书遗嘱必须署名并注明年月日,否则自书遗嘱无效。北京某律师认为,自书遗嘱只注明“年月”,而没有注明“日”的,也属于无效遗 嘱。本律师认为,前述同仁对《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过于机械。根据相关法理,判断一个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看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如果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如果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或者禁止性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有效。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注意这里的表述是“自书遗嘱由……”,而不是“必须由”或者 “应当由”。 “必须由”或者“应当由”在法律上属于强制性条款,而《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条款。所以尽管本案中周某所立的自书遗嘱没有签名、注明 年月日,也不能因此认定该自书遗嘱无效。

  判例情况:

  外地某法院曾有过类似判离,仅有的一份自书遗嘱中有签名,但没有注明年月日,法院判决遗嘱无效。后一方上诉至上一级法院,法院认定自书遗嘱有效,理由就 是:判断一个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关键看该行为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后另 一方申请再审,所辖地高院维持了二审判决,理由与二审法院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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