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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

发表于2010-01-06
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保函垫款合同纠纷案引发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1997620日,中国银行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顺德中行”)与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集团”)签订一份《保函垫款合同》,约定万家乐集团为其下属企业广东珠江制冷设备厂向顺德中行申请支付139万美元的垫款,年利率12%,从1997621日起计息;万家乐集团保证于19995月前还清本息。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并于同日向顺德中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消的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垫款本金139万美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顺德中行为万家乐集团垫付了139万美元。1999517日,顺德中行致函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要求于同年520日前清偿上述垫款本息。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分别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顺德中行多次催收,万家乐集团一直不能按期还款,万家乐股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0616日,顺德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并于同年629日以公证方式通过广州市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2002129日,东方资产公司在《南方日报》C2版上就上述债权向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进行了公告催收。同年228日,万家乐股份公司向顺德中行出具一份《担保确认函》,对上述担保行为予以确认。但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后仍未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尚欠东方资产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本金139万美金及相应的利息。2002827日,东方资产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家乐集团偿还本金139万美元及利息728199.90美元(暂计至2002826日止);万家乐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承担。
1996年至1998年期间,万家乐股份公司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其年度报告,披露了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
顺德中行、东方资产公司均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外汇借贷经营权。
【诉讼请求与答辩】: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诉称:顺德中行与被告万家乐集团于19976月签订一份《保函垫款合同》,由万家乐集团为其下属企业广东珠江制冷制备厂向顺德中行申请支付139万美元的垫款,年利率12%。万家乐股份公司作为垫款担保人,并同时签订《不可撤消的担保书》。贷款期限届满后,经顺德中行多次催收,万家乐集体一直不能还款,万家乐股份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顺德中行于2000616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东方资产公司,并将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两被告。2002228日,万家乐股份公司向顺德中行发出一份《担保确认函》,对其担保行为予以确认,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至今不能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万家乐集团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本金139万美元及利息728199美元;万家乐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万家乐集团辩称:顺德中行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1999517日,现原告起诉,向万家乐集团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应承担败诉责任。
被告万家乐股份公司辩称:万家乐股份公司为万家乐集团向原告融资借款提供保证是事实。但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主要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万家乐股份公司为股东贷款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因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要求万家乐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顺德中行在签订合同时明显存在过错,应当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然同意万家乐股份公司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最多在万家乐集团不能清偿的5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法院审理及判决
佛山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保函垫款合同纠纷。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允许上浮幅度无效外,其余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万家乐集团在期限届满后经顺德中行催收仍未还款,负有违约责任,应依法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债权人顺德中行于1999517致函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要求在同年520日前清偿上述垫款本息,而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分别在该函上盖章确认。顺德中行于2000616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同年619以公证方式通过广州市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于2002129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债权公告,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东方资产公司于同年8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因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了法律效力,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上述债权,万家乐集团应直接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保函垫款合同项下的垫款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在订有保证条款的《保函垫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并向顺德中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证合同已成立。但因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债务提供保证,违反了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万家乐股份公司明知万家乐集团是其股东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显然负有过错,依法应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顺德中行虽然也可以知道万家乐集团是万家乐股份公司的股东这一事实,但其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其将其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已通知了保证人万家乐股份公司,故万家乐股份公司应依法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万家乐集团追偿。遂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1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万家乐集团支付东方资产公司垫款本金139万美元及相应利息;万家乐股份公司对万家乐集团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万家乐集团负担,万家乐股份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万家乐股份公司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院审理认为:顺德中行与万家乐集团、万家乐股份公司签订的《保函垫款合同》,除利率条款应确认无效,以及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保证的条款和作为合同附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因违反我国旧《公司法》第六十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规定也应确认无效外,其余条款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万家乐集团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顺德中行偿还借款本息。东方资产公司已依法取得顺德中行的债权,万家乐集团应向东方资产公司清偿上述借款的本息。万家乐股份公司为其股东万家乐集团提供担保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存在过错,顺德中行作为原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万家乐股份公司、万家乐集团之间的股东投资关系,仍接受万家乐股份公司提供的保证,顺德中行对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规定,万家乐股份公司应就万家乐集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家乐股份公司因无效担保合同向东方资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万家乐集团追偿。综上,万家乐股份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三)律师点评
本案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公司可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由于旧《公司法》第六十条的含糊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历来存有很大争议,不知法律到底是禁止在任何情况下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还是仅限制董事、经理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向股东担保?这次《公司法》修改之后,彻底解决了这一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法定程序,其实也就是准许了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从新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虽然允许了公司向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却规定了严格的法定程序:其一,严格限定了担保的批准机构只能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将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授予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为他人提供担保数额较大的,可以授权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数额较小的,可以授权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其二、在股东(大)会对于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作出决议时,该关联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回避表决。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股东大会决议的公正性,避免表决事项所涉及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议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谋求与公司利益不符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自己的利益,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强行表决的,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不过股东(大)会就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表决时,采用的是普通决议方式,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其三,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还要满足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除此之外,考虑到上市公司高度的开放性,这条的修改并不影响中国证监会通过部门规章限制上市公司对其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进行担保的行为。
注:
本文作者项先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浙江大学博士后,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成员,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民营企业全国十大杰出律师、“浙江省律师事业突出贡献奖”获得者。联系方式:0571—56883858电子邮箱:xxqls@163.com
本案例摘自作者于2007年在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的《最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事务》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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