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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地下车库能办土地证了 我们的还是KFS的?

发表于2010-11-24

地下车库的产权 到底是我们业主的还是KFS的 纠结

产权证没个说法,很多小区发生KFS强制业主买车位或是重复买卖的事情;

因为产权不清晰,业主不认招,为什么地下的我们就没权?

 

如今,地下车库的产权问题即将有个说法。

昨天杭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了修订后的《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今后杭州的地下车库,也可以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就是我们常说的土地证。

 

那么,问题在于到底地下车库的产权属于谁?我们业主的还是KFS的?

如何去证明这件事,如何使产权清晰化?

 

 

——————————且看下这个规定————————————

以前土地登记仅限于土地表面,昨天杭州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了修订后的《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今后杭州的地下车库,也可以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就是我们常说的土地证。

 


  地下、地上空间


  都可以进行使用权初始登记


  以往的“宗地”概念,只是一个平面,但这种做法已经不能满足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立体开发的需要,修订后的《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明确,“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所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的《办法》确定了地下空间和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杭州市法制办副主任张东涛说,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分层划宗、分层登记的原则,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与地表土地使用权相分离的地上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分层、分标高、单独划宗的原则,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针对共有宗地的登记问题,《办法》将其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宗地按份共有的,当事人可以按照拥有的份额分别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涉及房屋基本单元共有或者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最小单元共有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宗地共同共有的,当事人则应当共同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不过,具体的登记办法,尚待进一步研究、论证。


  6类情形不予登记  


《办法》规定有六类情形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包括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滞纳金和相关税费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与地籍调查情况不一致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登记的。


  超批准面积农村宅基地将不予登记


  关于农村宅基地登记问题,《办法》规定,“农村村民应当按照一户一宅原则,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针对超批准面积农村宅基地土地,市法制办法规处负责人金志华说,这相当于违章建筑,相关部门将不予登记,如果国家要征用,超批准面积的将不予补偿,情节严重的,将进行强制拆除。

 

 

 

 

————————站——长——导——读——————精——彩——回——复——————

 

 

3楼 月色朦朦 :土地出让金是开发商交还是买车位的业主交呢?


 

 
4楼 captaintan当然是开发商拿地的时候就交了。当开发商卖房给我们的时候,如果购房合同中包括了地下车库(位)的土地使用权,则相当于我们从开发商手中把土地使用权购买了,否则地下车库的土地使用权依然还是开发商的。现在一般意义上我们买的车位,只是建立在开发商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一种受限的准使用权——没有登记,没有土地证,不能抵押,但是可以转让。当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到期了,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自己的)规定或免费续期、或收回、或再出让等,我们的地下车库的使用权一同被处置,不用征求我们的意见的。也就是假使政府收回了,即使你从开发商那买了车库,也不能对抗政府收回,因为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是我们的,而是开发商的。
 
 

7楼 qhping

无论开发商还是业主都没有交过地下的土地出让金.

 按照这个新的政策,开发商交土地出让金,开发商就拿到土地证,然后可以办产权证.

已经卖出的车位估计是买车位的业主交土地出让金

 

 

8楼 虎虎生威20102   :很难说啊!大家不过猜测罢了。我们买的地下车位是租赁关系

 

 

10楼 三江渔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星汉城市花园小区车库归业主共有”,这一判决在全国引起轰动,有人士称这是一个革命性的判决。开发商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了上诉,时至今日,南京中院也未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13楼 lee05u26: 早几年就在讨论这个问题了,其实一直不是产权归属问题,是产权办理细节问题,产权其实一直很明确,谁开发谁受益,唯独归属地空的一块没有明确,但大方向也是谁开发谁受益,大家在讨论的不过是规划在规定范围内车位数量的问题,这个问题没什么好讨论,归全体业主,但这个归属全体业主的车位是包括地面车位的,大多开发商在占用比例的车位规划都划在了地面上。

 

 

23楼 caigecom :别想了 我们地下车库全是人防工程的 KFS是问人防办租的 租期是5年一签

发表于2010-11-24
关注!
发表于2010-11-24

土地出让金是开发商交还是买车位的业主交呢?

发表于2010-11-24
引用:月色朦朦 在2010-11-24 19:50:15写道:原帖
土地出让金是开发商交还是买车位的业主交呢?
 
 当然是开发商拿地的时候就交了。当开发商卖房给我们的时候,如果购房合同中包括了地下车库(位)的土地使用权,则相当于我们从开发商手中把土地使用权购买了,否则地下车库的土地使用权依然还是开发商的。现在一般意义上我们买的车位,只是建立在开发商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一种受限的准使用权——没有登记,没有土地证,不能抵押,但是可以转让。当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到期了,政府可以根据相关(自己的)规定或免费续期、或收回、或再出让等,我们的地下车库的使用权一同被处置,不用征求我们的意见的。也就是假使政府收回了,即使你从开发商那买了车库,也不能对抗政府收回,因为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是我们的,而是开发商的。
发表于2010-11-24

搞不清楚是谁的。但最后的结果是开发商的。因为开发商有自己的法律团队,业主是一盘散沙。

发表于2010-11-24

无论开发商还是业主都没有交过地下的土地出让金.

 按照这个新的政策,开发商交土地出让金,开发商就拿到土地证,然后可以办产权证.

已经卖出的车位估计是买车位的业主交土地出让金

发表于2010-11-24
高层的也一样吗?
发表于2010-11-24
很难说啊!大家不过猜测罢了。我们买的地下车位是租赁关系。
发表于2010-11-24

目前晚上地下车库空空如也,而地上通道则车满为患。所以车位开发商拿了也没用,空在那里浪费社会资源。如是属于业主,就可大大缓解停车矛盾。要是我来判就判给业主

在网上看到一条比较懂行的网友说的车位属于业主的理由,

“小区地下车库附着土地,附属于地面住宅小区,没有地面小区及建筑物,也就不存在地下车库,所以,它是配套设施,所有权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另外,物权法虽没直接写明地下车库所有权归谁,但从相关条款可以分析推导出相同的结论。”

很多小区都有这种情况,观注中、、、、、、

发表于2010-11-25

还有网友更祥细的 

http://hzbbs.fang.com/2010068480~-1~364/9568501_9568501.htm

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研究 (转载)

 
    商品房住宅小区车库的产权归属问题,历来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一大矛盾焦点。而将小区车库单独出售,则是开发商普遍的做法。 
2003年11月1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星汉城市花园小区车库归业主共有”,这一判决在全国引起轰动,有人士称这是一个革命性的判决。开发商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了上诉,时至今日,南京中院也未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2004年10月28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青岛四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太平洋中心的两层地下车库颁发了所有权证书。2005年3月,太平洋中心的九位业主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管理部门为开发商颁发的车库所有权登记,一审法院以开发商申请发证的地下车库也是土地上的建筑物为由判决维持所有权登记,驳回业主请求。九业主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青岛中院审理后认为,青岛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新建住宅时必须有配套的停车场,此为强制性法规规范,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开发商建设的地下车库颁发房地产权证这一行为,违背了青岛市地方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青岛太平洋中心工程”所有业主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2005年12月5日,青岛中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开发商颁发的地下车库的产权证。

有媒体称,青岛太平洋中心的业主终于拿回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笔者认为,青岛中院撤消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证,没有提出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撤销了开发商的地下车库的产权证,并不意味着业主是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人,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因此,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之争还远远没有结束。对于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仍然需要我们理性地思考和研究。

一、确定我国地下车库权属的相关理论探讨

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归属,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应归开发商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地下车库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不能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

1.以地下车库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确定权属

要弄分析地下车库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建筑容积率这一概念。所谓建筑容积率,是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在计算建筑容积率时,地下室的面积不计入建筑面积,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的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米的不计,超过的则按比例计算建筑面积。 在城市规划实践中和地方立法上,一般不将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计入建筑容积率。杭州市《关于建筑层高控制及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上海市《容积率计算规则暂行规定》都有类似的规定。

建筑容积率是决定在单位土地面积上建设多少建筑面积的建筑物的重要指标,在土地价格日益昂贵的当今社会,建筑容积率对开发商而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从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关系上看,建筑容积率是确定单位建筑面积分摊多少土地面积的计算指标,是决定单位建筑面积的成本的重要指标。由于,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有人认为,地下车库未参与土地面积的分摊,地下车库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这也是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星汉城市花园小区车库归属案”的判决理由之一。

笔者认为,地下车库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并不意味着地下车库不享有土地使用权。首先,不应当狭窄地认为土地是平面的,土地的概念应当是有确定的四至范围界限的地球表面部分及其地表上下为人力所能控制的、有利益的立体空间。民法上的土地应由两部分组成,即地表和地表上下的空间。开发商在办理该小区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了地下车库的建设,这意味着开发商取得了使用该大厦土地的地下空间的权利。其次,国土资源部《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复函》[2000]171号文件明确规定:①凡是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以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具体登记时,将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入整体建筑总面积,然后按权利人拥有的地下建筑面积占整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地面上的土地面积。 ②离开地面一定深度单独建造,不能与地上建筑物连为一体的地下建筑物。其土地权利可确定为土地使用权(地下)。具体登记时。其土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垂直投影面积,并在备注栏说明相应地上土地使用权的特征。土地使用权(地下)在不违反地下建筑物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出租、转让和抵押。这一规定实质上认定地下车库所享有的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即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总之,经规划批准的地下车库均享有所在大厦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以地下车库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来确定其权属。

2.以价格构成理论确定地下车库的权属

有学者认为,从房屋价格构成来讲,开发商已将某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及土地出让费等计入该小区的房屋价格构成,并以预算造价按住宅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到某小区的每一业主的房屋单价中。广大业主购买的每一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其价格构成中不仅包含了住宅本身的价格,而且还包括相应土地使用费和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从公平原则来讲,某小区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应归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 这一理论乍一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经不住推敲。

笔者认为,标的物价格构成的成本计算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开发商的内心计算,不能作为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依据。所有权的转移依据的是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如果发生所有权归属纠纷时以一方的成本计算解释价格合意,进而解释所有权归属的意思表示内容,难免产生违背合同当时合意的偏颇结果。即使法官为维持公正起见,在双方当事人成本计算结果之外另行计算出一个更为客观准确的结果,并以此计算结果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这个合同实际就变成法官订立的而不是当事人订立的,这也违背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或者说,当法官用价格构成的成本计算来确定所有权归属时,就是在设计一个合同而不是只在执行一个合同,就是在干涉一个交易的内容而不是只在解决一个交易纠纷。当合同的内容脱离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由法官利用经济学原理确定时,这无疑将加大交易成本和司法成本。当法官惯于用价格构成理论解决所有权归属纠纷时,从经济领域中逐渐消失的计划经济的幽灵可能就会游荡到法庭上来。 可见,以价格构成理论来确定地下车库的权属是以牺牲民法的一般原则为代价的,实不足取。

3.以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计入公摊面积确定权属

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分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不得作为单独所有权的客体,而应当归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权人共有。对于地下车库而言,如果地下车库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那么,地下车库应归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如果地下车库不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那么,地下车库可以作为专有所有权部分,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就不归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如何判断地下车库是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

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 》第八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①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②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从这一条的规定来看,地下车库可以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该《规则》第九条还规定了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第九条至少有三层含义:一是具有独立使用空间的地下室是可以单独出售的,具有独立空间的地下室可以作为专有所有的客体;二是单独出售的地下室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三是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由此,以地下车库是否计入公用建筑面积来确定其所有权归属符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原理。

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规定,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应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与地表以上建筑物联为一体的地下车库属于该《规定》中的“地下工程”。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由此可见,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地下车库完全可以作为建筑物的专有所权客体。

在车库没有计入公摊时,其所有权属于开发商,是一个法律上有根据、经济上较合理的制度安排。其一,当可以独立作为所有权标的物的物品没被确定为交易对象时,其所有权应当仍属于原先的所有者,这符合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一般规则;其二,这种制度安排可以促进或保障开发商采取住宅单元和地下车位分别销售的交易方式。 这样有利于降低单位建筑面积的销售价格。有观点认为,在地下车库没有计入公摊时,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更有利于全体业主的利益。这种制度安排会为全体业主增加利益吗?由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制上的限制 ,地下车库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可能会对单个业主造成更多的经济负担和生活不便。在一个业主不能单独占有使用一个地下车位的情况下,即使车库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需要车位的业主也不应无偿地使用车位,因为大家分摊购买的价值巨大的车库不应由个别业主长期无偿使用。也就是说,无论地下车库属于开发商抑或业主全体,使用特定车位的业主都必须通过或租或买的方式支付费用。在小区车库属于全体业主的情况下,每一业主都为此支付了购买费用,该费用必须通过向使用者收取租金或车位购买费的形式予以收回。可见,车库属于全体业主的制度安排,并不能一般地增加业主的利益,因为该项经营资产的利润来源就是业主们自己支付的费用。相反,由于在小区车库的使用过程中,要不断地在业主之间进行利益博弈,这会使住宅小区的业主关系更加复杂化。

4.以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确定地下车库的权属

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又称空间地上权或区分地上权,指以在他人土地的空中或地中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权利。

本来,依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土地所有人设定地上权后,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便转由地上权人享有和使用,故地上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的范围,与土地所有人相同,不限于地面,而且也及于土地的空中和地中。空间地上权与这种效力于及土地的上下空间的普通地上权,本质上虽同属于地上权的范畴,但其使用和收益的范围却有量的差异:空间地上权的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仅为地表之上或之下的特定的断层空间,而普通地上权的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不仅包括地表之上或之下的空间,而且也包括地表本身。

如果,我国在物权法立法中采纳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明确规定地下车库的土地使用权为独立的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使地下车库的所有权与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相分离,这样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5.单独建设的地下车库和人防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属

如前文所述,单独建设的地下车库不直接使用土地的地表,而是使用土地的地下空间,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殊形式即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建设的地下车库与地面以上的建筑没有本质的区别,它与地面以上的建筑一样需要办理独立的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他不属于地面以上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而是单独为建设单位所有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对其转让或出租。 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问题。

人防地下室是一种特殊的公用建筑,是国家从战略的角度设立的,战争时供公众临时避难的场所。我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国家人防办、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文件第二、三、六条规定,人防工程是人防国有资产、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这在法律上确认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在和平时期,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享有使用权。

6.属于开发商所有的地下车库,本小区业主享有优先使用权

所有权负有义务原则是现代民法有一项重要的原则。所谓所有权负有义务原则,就是所有权人必须按照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协调的观念行使其所有权,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必须服从公共利益。 所有权负有义务原则为各国法律所承认。这一原则,使近代民法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得到修正,而演变为社会化的所有权。如果,权利人违背该原则将会构成“权利滥用”,为各国民法所禁止。

小区地下车库建设的本旨在于为小区的业主提供停车的方便,因此,开发商建设的地下车库首先必须供小区业主使用,本小区业主享有优先使用权,在本小区业主使用有余的情况下,开发商方可对外提供停车服务。如果,在本小区业主停车需求尚未满足的情况下,开发商一味考虑自身经济利益而对外提供停车服务,这是一种损害本小区业主利益的行为,将会构成权利滥用,为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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