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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新《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要点解读三

发表于2014-04-02

 

要点三:完善物业管理收费机制

(一)取消了物业服务费打折收取的规定。旧物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新物管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并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新增:“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进行调整。”的规定。这有利于物管企业改变以前长期存在的物业服务成本大幅上扬,但收费标准却在很长时间内提不上去的现象。

(二)调整小区内共用部位停车收费的单一标准。旧物管条例仅规定“停车场地的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新物管条例对旧物管条例的这一单一收费标准作了调整,在第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停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收费等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应当确定收费标准。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调整后的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业主大会成立前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二是业主大会成立后,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制定;三是车主要求物管企业保管车辆的,由车主和物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依法协商确定。
   (三)对业主转让、出租物业结算物业费作了规定。新物管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收费难的问题可以说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的一块心病,新物管条例为此增加了有关物业费收取的相关规定。在新物管条例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交。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最高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物业服务合同存续的剩余期限不足十二个月的,则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此规定在对欠缴物业费的业主施加压力的同时,也规定物业企业预收服务费的期限进行限制,尤其是预收服务费的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剩余期限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越权收费现象的发生,进一步保证新老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的有效衔接。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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